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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手术,必须经病人或其亲属签字同意!
发布时间:2022-06-28浏览次数:292

2020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即将实施,该法对医护职责、医患关系等作出了哪些新的规定?对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医疗卫生将产生哪些深远影响?本文择点而论,借此抛砖引玉。

“医患纠纷”的话题,已是老生常谈。近些年来,医生和患者及患者家属之间的矛盾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民航总医院“孙文斌杀医案”、朝阳医院“崔振国伤医案”、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王继忠伤医案”等等,不胜枚举。因医生未经家属签字擅自手术或者拒绝手术的案例,也是屡见不鲜。

 

案例一某女难产大出血,生命垂危。因家属不在场,产妇本人亦陷入昏迷状态,医生为保产妇性命,未经产妇及其家属同意,为产妇切除了子宫。产妇出院后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获胜。

医生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擅自手术被索赔,貌似合理合法。

案例二

某患者由于咽喉不适,晚间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会厌炎,行输液治疗。在治疗中,患者病情逐渐加重,出现喉头阻塞、呼吸严重困难,形势危急,但此时没有患者家属在场,患者本人又无法签字。在近1小时后,患者家属赶到医院签字,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脑细胞缺氧性损伤,呈植物人状态。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延误治疗抢救,导致严重后果,经与医院协商,医院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让患者继续在医院治疗,但是患者的病情并没有好转。医院认为负担过大,且治疗遥遥无期,遂与患者家属协商走法律程序。于是,患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权威部门鉴定,医院被认定在患者确诊并治疗急性会厌炎后,出现“呼吸困难加重、不能平卧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决定给予气管切开术,在长达45分钟的时间内,医院选择解除通气障碍的方法不当,时机不当,明显延误了疾病的治疗,导致被鉴定人脑缺氧时间过长,其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失和不当”,同时,还鉴定出“该过失与不当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目前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患者家属和医院达成和解,患者10天内出院,医院赔偿患者各种费用150万元。

医生因苦等家属签字延误治疗时机,导致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看上去也合理合法,甚至令人拍手称快。

那么,在患者急需手术的情况下,患者本人或者家属不签字同意,医院到底应不应该进行手术呢?

我们先看一下最新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将于2020年6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健康法第32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此之前:

1994年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2010年7月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94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2020年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这三部法律规定,均要求患者在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经患者或者近亲属同意方可实施。略有不同的是,《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可以不需要患者或者亲属同意,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实施。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只是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就可以实施。

而《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除坚持了“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需要患者或家属同意外,新增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法律另有规定,自然包括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因此,在患者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下,如不立即实施治疗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或者严重致残的情况下,医院内部通过相关负责人审批程序后,可以立即进行手术或者治疗。即便该紧急措施未能挽救患者生命,只要医院没有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就其采取的紧急措施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医院依据该法律规定,采取了紧急措施而未能取得好的效果,则“紧急情况”的界定,就会产生争议。患者家属一定会认为医院未经患者或者家属同意的紧急措施不当,才导致了最后的不利后果。哪怕是医院认为是好的治疗结果,也未必会取得患者或者家属的理解。

所以,现实生活中,医生在“重大手术”或者“特殊治疗”前,均会要求患者或者家属同意,而且是书面同意。也就是要求签署我们常说的“手术同意书”。

从我们开篇的两个案例来说,患者本人作为病人,对自己的身体和健康安全有知情权和治疗方式的选择权,特别是涉及到患者重要器官的切除,当然需要患者本人同意。

有些开放式治疗方案可能会给患者带来生命危险,患者当然可以选择保守治疗,哪怕是保守治疗的结果是留下终生残疾。

这是患者的知情权,也是自主选择权。所以,《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坚持了医院的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的法定义务。

但是,《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保留了《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案,也是给了医生一个在危急情况下通过特殊手段挽救生命的权利,同时也是给予患者一个特殊的获救机会。但是,如果患者或者家属能够表达意志,对医院认为的“紧急情况”持明确的反对态度,那么医院是断然不会依据相关负责人的审批,去进行紧急施救的,那样只会自找麻烦,出力不讨好。

所以,从立法本意来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仍然在平衡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同时也保障了医院在非紧急情况下未取得患者或者家属同意拒绝手术的权利,同时也赋予了医院在紧急情况下救死扶伤的神圣使命!

因此,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情况下,患者及患者家属应当充分了解法律规定,充分理解医院在开展医疗活动过程中的相关医疗规则,相信“医者仁心”,积极配合医院采取相应的有效救治措施。如果因为患者或者家属自身的原因导致延误治疗,以致造成严重后果,那真的就得不偿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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